beat365官方网站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办法
一、总则
第一条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专项资金,用于奖励攻读硕士、博士学位期间表现优异的全日制研究生,每年9-10月评审。博士研究生奖励标准为每生每次3万元;硕士研究生奖励标准为每生每次2万元。
第二条 根据学校规定成立学院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委员会(以下简称“学院评审委”),一般由院长担任主任,主管研究生工作副院长和主管学生工作副书记为副主任,院领导代表、导师代表、研究生教务秘书、研究生辅导员、研究生代表担任委员。
第三条 学院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工作办公室,由学院研究生教育管理中心和研究生辅导员组成。
二、申报条件
第四条 申请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综合条件:
1.热爱社会主义祖国,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;
2.遵守宪法和法律,遵守高等学校规章制度;
3.诚实守信,道德品质优良;
4.学习成绩优异,科研能力显著,发展潜力突出;
5.在学制期间内在读的全日制硕士、博士研究生。
第五条 根据各类别学生不同的学习特点,申请的基本条件如下:
学术学位研究生:学术能力突出,必须取得学校科研管理部门鼓励的学术成果。
专业学位研究生:学术能力与实践能力并重,取得学术成果或者取得本专业最重要的职业资格证书。
博士研究生:学术能力突出,在学校科研管理部门认可的A3级期刊(含原校定重点学术期刊及SCI三区及以上主流期刊)发表一篇以上论文。
担任研究生会干部、研究生党总支干部并做出成绩的研究生可优先申报。
第六条 博士参评只能使用取得博士身份后的成果,硕士参评只能使用取得硕士身份后的成果,硕博连读生可使用硕士阶段与博士阶段科研成果参评,原则上硕士、博士每个学习阶段只能评奖一次。
第七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不能参评国家奖学金:
1.参评学年违反国家法律、校规校纪受到处分者;
2.参评学年有学术不端行为者;
3.参评学年给学校或学院造成重大经济或名誉损失(含缺席重要集体活动3次及以上者);
4.拖欠一年度以上学杂费者,并且经催缴仍然不及时缴清者;
5.导师、任课老师及研究生辅导员认为不宜参评者。
三、评审依据
第八条 符合综合条件与基本条件的申请者,以1篇代表作或最具代表性的职业证书(限专业学位)进行排序,代表作同档次则以科研分值排序。如果出现争议,提交学院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委员会讨论决定,以讨论结果为准。
第九条 科研成果代表作:依据《湖南大学哲学社会科学期刊分类目录》,论文代表作分为A刊(A1,A2,A3);B类期刊;C类期刊(北大核心及CSSCI扩展板+其他期刊)。依据《湖南大学哲学社会科学期刊与出版社分类办法》,列入该目录的出版社出版的著作,独立(含与导师合作)编写1章视同发表1篇C类期刊(北大核心)论文。
第十条 代表性成果及课题、获奖计分规则:A1级不计分直接获奖,A2级期刊发表论文每篇计60分,在A3级期刊(含原校定重点期刊)以及SCI期刊发表论文每篇计48分,在B类期刊发表论文每篇计12分,在CSSCI扩展版、北大核心期刊发表论文或被EI、ISTP收录会议论文每篇计5分。课题计分只计1项,参加研究的课题分为国家级、省级、其他,分别计分5、3、2分。参加课题的认定(名字出现):课题结项书;发表论文、出版著作标注。纳入到《湖南大学科研成果奖励办法》(2016)的部省级科研奖励计分,原则上本人排名第N名计60/N分,即本人为第一作者(获奖者)计满分、第二作者(获奖者)计30分,以此类推。
第十一条 最具代表性的职业证书(限专业学位):CFA(特许注册金融分析师)三级、二级;CPA(注册会计师)通过一半科目;中国精算师通过5门、北美精算师核心课程通过3门(限保险专硕,取通过最多者)。每个系列原则上评选1名左右,同等条件下参考其学术成果。
第十二条 研究生干部:在满足本办法第二章“申报条件”的情形下,经“学院评审委”多数通过,每年可评选1名担任研究生会主要干部、研究生党总支主要干部并做出成绩的研究生。
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论文、著作均须正式发表(获奖),职业证书要可以查证,申报人须提供成果、证书原件或论文清样(须在网站上能查询到)。只计申请人本人为第一作者,或指导教师为第一作者、本人为第二作者的科研成果,研究生和指导教师均须以湖南大学为第一署名单位。
四、工作程序
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者如实填写申请表,并根据本办法进行自评分,然后将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,交学院审核。
第十五条 学院评审委审核材料并依序进行排名,在学院公示;对结果有异议者,可在学院公示期内向学院评审委提出申诉,评审委员会应及时研究并予以答复。学院评审结果经学校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评审后公布。
第十六条 申请者应如实填写申请表,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有效,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者取消其所有奖学金、科研项目的申请资格,已获得的奖学金将予以追回,并依据《湖南大学研究生学术道德规范实施细则》给予相应处分。
第十七条 本办法2017年9月修订,自修订之日起执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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